陈学伟,1967年生人,案发前是山东省发改委能源交通处副处长,负责电源项目管理审批及审核上报和发电量分配。
在2002年4月至2007年2月近五年时间内,陈学伟利用职权,受贿共119笔,数额共计77万余元。齐鲁晚报报道,今年5月,陈学伟被天桥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掌了十几年项目报批权
2007年2月,陈学伟案发,2008年3月20日,该案起诉到法院。
陈学伟1990年大学毕业后就分配到省发改委工作,先是在工业一处担任科员,后到基础产业处,后在能源交通处担任主任科员,直到担任该处副处长。其间工作虽有调动,但职能基本上没有变化。
陈学伟供述,从分配到省发改委工作至被捕,他负责电源项目管理审批及审核上报工作和发电量分配工作。基本的工作程序是对电源项目的报批负责初审,提出基本的审查意见,符合条件后向上级领导报批,上级领导上报国家发改委领导,由国家发改委领导提出审查意见,符合审批条件的项目再由陈学伟进行批复。如果不符合条件,由陈学伟起草文件向国家发改委上报。
2004年年底之前,山东省发改委负责全省的发电量分配工作,这个项目的初审也由陈学伟负责。案发前,陈学伟还挂职肥城市的副市长。他自2003年6月挂职,职责是帮助肥城市解决一些困难,主要是负责电力能源的大项目上报工作,因为陈学伟对省里电源项目管理工作方面比较熟悉。
5年时间收受119笔贿赂
陈学伟受贿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购物卡、银行卡占了很大一部分。
判决书认定,陈学伟近五年间共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现金78000元、银行卡175000元、购物卡220000元、价值21992.40元的金条一根,美元13000元、港币1000元,此外,还向山东齐星集团公司(简称齐星公司)总经理赵某索取价值178100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
记者了解到,陈学伟多是在逢年过节时收受这些贿赂。而向其行贿的几乎包括全省各地的发电厂、热电公司,还有个别市的发改局人员。陈学伟多是在自己办公室、家中或是酒店、宾馆,接过对方递上的装有现金或购物卡、银行卡的信封。
陈学伟受贿共119笔。其辩护人曾做了一个分析,22万元的购物卡中,1000元和2000元面值的购物卡共占总数量的70%.辩护人意在说明,这些卡面值不大,是打着人情往来的旗号,陈学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这些总值22万元的购物卡,陈学伟几乎未花。法院查询发现,53张贵和卡除一张1000元的余额为945.5元外,其余购物卡余额与面值相符。106张银座卡除有3张曾使用外,其余购物卡余额与面值相符。
借企业桑塔纳5年不还
齐星公司有两个项目需要审批,2002年上半年,陈学伟向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提出借辆车开开。赵某随后将一切手续办好后,将一辆价值178100元的桑塔纳2000轿车送到陈学伟手中。
陈学伟到肥城市挂职后,肥城市政府给其配了一辆车,陈学伟就把桑塔纳给其内弟开。他在肥城挂职期间,曾见过赵某,但没向赵某提出还车。
这辆车一直没有过户,还是登记在齐星公司名下。陈学伟"借车"能否构成受贿,是控辩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借车而非受贿。因为陈学伟没有受贿故意,当初他向齐星公司提到车的事讲明是"借",齐星公司总经理赵某的证言也证明陈学伟是借车。"这说明陈学伟当初主观上就是借车,而非索要或收受该车。"辩护人说。
尽管辩护人努力辩护,法院最后还是认定,虽然该车未变更权属登记,但陈学伟实际已将该车据为己有,名为利用,实为索取贿赂。辩护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陈学伟对该车属于受贿的指控也是承认的。该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程序"进行审理,陈学伟对119项指控都回答"没有异议"或"属实"。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可以从轻处罚。但必须是检察院、法院、被告人三方都同意,才能适用该程序。
陈学伟最终被认定受贿共计人民币777021.1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审宣判后,陈学伟未上诉。
"借"车到底算不算受贿
陈学伟"借"的这辆桑塔纳2000一直没有过户,还是登记在齐星公司名下。陈学伟"借车"能否构成受贿,是控辩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
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借车而非受贿。因为陈学伟没有受贿故意,当初他向齐星公司提到车的事讲明是"借",齐星公司总经理赵某的证言也证明陈学伟是借车。"这说明陈学伟当初主观上就是借车,而非索要或收受该车。"辩护人说。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其中第八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此条规定旨在打击假"借"实"收"的受贿行为。《意见》特别强调要准确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与真实借用的界限,并为此列举了5种主要的判断参照因素,即: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辩护人认为,陈学伟当初确实是借车,但长期使用后一直没提出归还,不排除陈学伟以后主观上产生了久拖不还的想法。但认定是否构成受贿应以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为准,而非以后的主观状态为准。
但法院最后认定,虽然该车未变更权属登记,但陈学伟实际已将该车据为己有,名为利用,实为索取贿赂。辩护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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