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年年有,年關尤其多。每到年頭年尾,似乎總有那麼些人要出來折騰一下,譬如半路打打搶劫,把他人圍追堵截洗劫一空等等,讓治安警察忙乎得年年嚴打整治。
在中國古代,搶劫罪叫「強盜罪」,被公認為最嚴重的一種侵犯財產罪,歷朝歷代都是嚴打的。
有關強盜罪案件的最早記載是在秦朝,只是當時只有五人以上的群盜案的說法,並無「強盜罪」一說,據秦史記載,當時有戊、丁、己、庚、辛五人,以武力強搶了一個大地主後逃到了深山裡,最後被圍剿捕獲了。
當時雖無「強盜罪」的罪名,但處罰卻是免不了的,《秦簡·法律答問》載:「群盜赦為庶人,將盜囚刑罪以上,亡,以故罪論,斬左趾為城旦。」斬左腳、在臉上刺字塗墨並服筑城苦役等是秦朝處罰強盜犯的方法。
在漢朝以前,強盜罪一直以「盜罪」概括,也就是說盜竊罪與強盜罪是相互混淆的。到漢朝,強盜罪開始從「盜罪」中分化出來,並出現了「強盜罪」罪名。漢律規定,犯了群盜罪和強盜罪的人都將被判以「磔刑」。「磔刑」是死刑中的一種,分裂身體致死。
唐朝:搶誰都同罪 未得手也坐牢
唐朝,對待強盜的態度很是強硬,搶劫不管得手未得手,也不管搶劫了誰,都得受處罰。古中國歷來非常重視等級禮法,唐朝也不例外。但為了鎮壓強盜行為,不惜突破良賤等級制度,對強盜犯加以整治和處罰。
在以往的法律中,奴婢是視同財產,而不被作為人來看待的。在唐代,強盜犯即使是搶了被視為財產的奴僕,奴僕一樣有了良人的「身份」,在對強盜犯的量刑上,是與搶劫殺、傷良人同等的。
唐朝是中國封建社會政治、經濟等方面發展的鼎盛時期,財產關係複雜,法律對各種侵佔行為的規定更加具體。不僅將盜罪分為「強盜」、「盜竊」、「監守自盜」幾種,《唐律》對強盜罪的處罰體系較之以往朝代更要完整和系統化了,將所搶劫的財產數量以及 是否傷害到他人的人身安全等與處罰力度掛上了勾。比如《唐律》規定:若犯強盜罪,沒搶到財物,也得服兩年徒刑;對搶到錢物的,看是否傷人或殺人:沒有傷 人、殺人的,按贓物價值大小分別處以徒刑、流刑和絞刑;傷到他人的,處以絞刑,有殺人情節的處以死刑中更重一等的斬刑。處罰輕重分得很是細緻,對持有凶器作案的強盜犯,處罰將會被加重一等。
中唐以後,量刑有所加重,不再以搶到財物的多寡來作為量刑的標準,只要犯了強盜罪,處罰就將很嚴重,不少被處以死刑。
唐以後,宋、元、明、清對強盜犯的處罰,基本都沿襲了《唐律》的規定,甚至更為嚴厲。直到清末逐漸引進西方的刑法理念,對強盜犯的處罰才有所減輕。
在《唐律》的基礎上,宋朝還另頒布了一系列嚴懲強盜罪的特別刑事法規,如《窩藏重 法》、《重法》、《盜賊重法》等。宋朝不僅對強盜犯處以重刑,對包庇強盜者,處罰也不輕,重者可能被處斬,家中其他成員也會受到相應的處罰,比如被發配到 偏遠地區等。犯強盜罪者,受到的處罰就更重了,本人處斬,沒收家產,妻子兒女均被送千里或五百里外州軍編管。到宋哲宗時,宋朝的大半地區都成為了重法地。元代時,對犯強盜罪者處罰不輕,曾有這樣的規定:除非對強盜,不得施以酷刑。由此可以看出,強盜罪依然是最為嚴重的,處罰當然不會低。
明朝:白天黑夜搶劫定罪有區別
明朝的明律有「輕唐律之所輕,重唐律之所重」的特點,對強盜罪的量刑重於唐律。對沒搶到錢的,《明律》也要處流刑;對搶到錢的,《明律》規定一律處以斬刑。
但相比唐律,明朝對強盜犯的處罰有一項新的規定,即對光天化日之下,一兩個人赤手空拳搶奪他人財物的行為,另外進行單獨定罪,謂之「白晝搶奪」罪。
「白晝搶奪」罪在強盜罪中,其處罰算是輕的了。比如服一百杖刑和三年徒刑,若搶得了財物,且超過了三年徒刑所能懲治的範圍,則比照盜竊罪加重二等。若有傷人情節,才會被處以斬刑。但在白天強搶了他人財物的人,臉上是要刺「搶奪」二字的,永世都有 了污點。此條處罰規定後來清朝在沿用。
到清朝時,贓物多少不是量刑的主要依據了,量刑輕重清朝先看其危害性。處罰也相應的有所減弱。譬如1910年頒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7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所有物者,為強盜罪。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 刑。」
現今,對搶劫罪雖不像唐宋時,動不動就處斬,但依然是很重視的。不義之財,不可得。若要得,必將付出慘重代價。因為法網灰灰,從來都是疏而不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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