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違法越權作出錯誤"函復"
全國人大代表們:
我是遼寧省大石橋市博洛鋪鎮詹屯村的農民,是一起交通事故案的當事人,在此案審理中,發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違法越權作出不符各地實際情況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號函復,並用法(民一)明傳[2006]6號形式規定全國各高級法院"參照執行",在使之成了審判活動中實際遵循的 "司法解釋"。 此函復在"制定程序"和"具體內容"都存在明顯錯誤: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第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06)民一他字第1號函覆沒有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個部門(民事審判第一庭)的函復,最高人民法院一個部門的函復不能代替司法解釋的效力,這個函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第四條規定,沒有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06)民一他字第1號函復內容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本案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保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法(民一)明傳[2006]6號]又對全國各高級法院指出"該函明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保險,請參照執行"。而2004年5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內容是:"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誰都能看出這條法律中根本沒有規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保險"的內容,怎麼反倒成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保險"的根據啦?這不是明顯錯誤嗎?這樣明顯錯誤連小學生都能看得出,為什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法官們在研究後、還將錯誤當作"法律審判標準"讓全國法院"參照執行"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律水平哪裡去了?這不是從審判源頭上製造錯案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法官對2006年7月1日全國統一實行交通強制保險前各省實行機動車輛強制保險情況並不清楚,遼寧省1992年1月1日就實施了《遼寧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暫行規定》(遼寧省政府16號令)清楚標明是法定(強制)保險,其第27條規定: "違反本規定,不參加保險的車輛、船舶,公安機關和農機、交通部門不予檢驗發證,車輛不准上路行駛"。遼寧省自1992年1月1日起一直實行這個遼寧省政府16號令規定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法定)保險,直至2006年7月1日才被全國統一跤通強制保險代替。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法官認為在2006年7月1日全國各省都沒有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法定)保險,是主觀武斷、官僚主義,是不符合各省實際情況。就是這個既沒有法律根據又不符合各省實際情況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函復,保護了保險公司不當利益,損害了遼寧省所有遵守《遼寧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暫行規定》(遼寧省政府16號令),參加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法定)保險的機動車輛所有人合法權益,造成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中無數錯案。這個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函復不撤銷,就繼續在法院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中造成錯案,這是司法腐敗啊!請全國人大代表們監督最高人民法院糾正!
遼寧省大石橋市博洛鋪鎮詹屯村:王 強 電話:0417-5911733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案例(二)典型法院不作為,11年沒有執行回來判決全部債款及利息
全國人大代表們:
我是遼寧省鞍山市郊區的農民,是一起債務糾紛案的債權人,此案已經判決生效12年。我申請執行都11年了,這11年中我去各級法院280多次耗盡心血財力,至今也沒有執行回來全部債款及利息。此案相對債務人田廣海是共產黨員、當過村長,不是沒有償還能力,而是故意對抗法律不償還債務。為了逃避償還債務責任,田廣海將財產"轉贈"給兒子田勇、田躍,本人仍坐高級轎車揮霍錢財、消遙享樂。鞍山市中級法院姑息、縱容田廣海這種違法行為不認真工作,現在對此案執行工作完全放棄,對我的合法合理要求數年不理不睬,使我對法院完全喪失信心。法院不執行法律反而破壞法律尊嚴,真是司法腐敗、禍國殃民啊!我們農民守法、尊法、愛法,可是法院卻不執行法律,這不是逼著我們老百姓不能按法律規定行事嗎?法律都不管用了,這樣下去國家不要亂套嗎?中華民族還有什麼希望?我們老百姓無權選舉或任命法官,面對司法腐敗無能為力,你們是人民代表能不能依法監督法院工作,讓法院按法律規定辦事?求求你們各位代表做點工作吧,不能再讓司法腐敗坑害老百姓、禍國殃民啦!
遼寧省鞍山市郊區 米雙成 電話:0412-8932922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附:2007年給鞍山市中級法院的兩份請求書。
申請人要求查封變賣被執行人田廣海房產清償債權請求書
鞍山市中級法院:
本案已申請執行十年了,被執行人田廣海有財產而不履行法院判決,還與兒子田勇、田躍惡意串通轉移、變賣被執行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法發第[2006]35號)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本案執行工作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項規定,嚴重超出執行期限。被執行人田廣海為了對抗法院執行工作,在本案執行過程中將房產進行抵押貸款,這是違法、無效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法釋[2005]14號)規定:"對設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查封、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將合法進行抵押的財產拍賣、變賣後,用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的餘額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合法抵押的財產都可以拍賣、變賣,更不用說違法抵押的財產啦!申請人請求貴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田廣海已被法院查封的產籍號C2-1579(388平米住宅)房產拍賣、變賣清償申請人的債權。此房產拍賣、變賣後如果不夠清償申請人的債權,請求貴院再依法查封、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田廣海C2-1823(294平米車間)房產和其它房產(有待法院調查)。《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四)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被執行人田廣海在本案執行過程中與兒子田勇、田躍惡意串通,將大部分房產無償轉移到兒子田勇、田躍名下(2000年4月18日無償轉移到兒子田勇名下的房產就有2,462平米),請求法院依法裁定這種房產無償轉移行為違法、無效,這些被違法、無償轉移的房產仍是被執行人田廣海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法發第 [2006]35號)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完成執行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申請執行人說明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此項規定,申請人要求貴院書面說明:本案申請執行十年時間裏未能完成執行行為的原因。申請人要求貴院依照有關規定,書面向各銀行等金融、投資機構通報被執行人田廣海不履行法院判決,與兒子田勇、田躍惡意串通將大部分房產違法轉移到兒子田勇、田躍名下、以逃避債務的情況,避免給銀行等金融、投資機構造成金融風險。
申請人提請貴院注意,如果由於貴院執行工作的失誤造成申請人的債權不能得到完全的清償,申請人將依法追究貴院的法律責任並要求進行國家賠償。
此致
申請人:米雙成 電話:0412-8932922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要求法院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三條"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規定追究田廣海、田勇、田躍刑事責任請求書
鞍山中級法院:
海城市法院(1997)海經初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後,申請人(原告)隨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當時田廣海是被執行人-海城市騰鰲鎮福利建築材料製品廠長(法定代表人)並始終參與本案的訴訟,完全清楚法院判決書中規定的履行義務。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的1998年12月,海城市騰鰲鎮保安村委會與田廣海簽定協議,將海城市騰鰲鎮福利建築材料製品廠及其它集體企業的財產、債權和債務都轉讓給田廣海,根據協議田廣海得到數千萬集體企業的財產、債權,僅房產(門市房、廠房)就有五千多平米、價值一千多萬元。協議第二條也明確規定田廣海必須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包括法院已按本案判決書開始執行的債務)。可是田廣海得到數千萬集體企業的財產、債權後,卻不按協議第二條明確規定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拒不執行法院生效的判決,並與兒子田勇、田躍惡意串通,在2000 年4月18日將已登記在田廣海名下的房產大部分無償轉移到田勇、田躍的名下,僅無償轉移到田勇名下的房產就有2,462平米(價值數百萬元),2002年竟違法變賣被海城市法院查封的三套商品房。由於田廣海、田勇、田躍父子三人耍盡手段轉移、隱匿財產、抗拒法院執行工作,致使本案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十年時間裏都沒有得到有效的執行,法院1997年判決書中規定田廣海應給付的債務本金和履行遲延金到目前為止已累計達三十餘萬元,十年時間裏法院都強制執行不成真是罕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100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田廣海、田勇、田躍父子三人惡意串通轉移、隱匿財產、"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抗拒法院執行工作十年時間,主觀上是故意,客觀上有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抗拒法院執行工作時間久;致使申請人(原告)十年裡往返奔波海城市法院、鞍山中級法院、遼寧省高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餘次,花費上萬元路費、宿費等費用,造成申請人企業倒閉、債務纏身、孩子輟學、生活困難的後果,田廣海、田勇、田躍父子三人抗拒法院執行工作的行為和造成的後果屬於情節嚴重。田廣海、田勇、田躍父子三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要件,已構成拒不執行法院裁判罪,請法院依法追究田廣海、田勇、田躍父子三人的刑事責任,維護法律尊嚴和法院裁判的權威。
此致
執行申請人: 米 雙 成 電話:0412-8932922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