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王靜梅送到安康醫院強制治療有依據嗎?

作者:劉曉原 發表:2008-11-17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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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佳襲警案發後,王靜梅被帶到朝陽區公安分局大屯派出所協助上海警方調查。從此,她莫名其妙地從家屬視線中消失了。

至到四個月後,家屬才獲得消息,王靜梅在北京市公安局強制治療管理處的安康醫院接受精神病強制治療。按照安康醫院潘主任的說法,王靜梅是被派出所送來的。

王靜梅出現在精神病醫院,有不少人問我,派出所將她送進安康醫院強制治療有什麼依據嗎?為瞭解答網友的問題,我查找了這方面的相關規定。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該條例屬於地方法規。

《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單位和個人發現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並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具體辦法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依據這條規定,只有當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時,公安機關才可以將其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7月2日,王靜梅被帶到了大屯派出所協助警方調查。她在派出所內單獨接受警方調查,她的行為不可能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吧?在派出所內接受調查,且她又是一個手無寸鐵的老婦,能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到警察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嗎?

既然王靜梅沒有這些情形,即使其接受調查時受刺激而突發精神病,警方也無權將她送到精神病醫院。遇到這種特殊情況時,應當立即通知家屬,協助家屬將其送到精神病。可是公安機關卻自作主張將人秘密送去強制治療,並且長達四個月不通知家屬,他們到底有什麼"難言之隱"呢?

很顯然,派出所將王靜梅送去精神病強制治療是沒有任何法規依據。

《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是地方法規,只是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在實踐中操作起來有難度。為了貫徹落實好《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做好危害或者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強制治療工作,2007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市衛生局、市民政局、市財政局、市殘疾人聯合會聯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的第二、三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可以將精神疾病患者送到安康醫院強制治療的情形。

《實施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是,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辦案公安機關送往安康醫院強制治療:(一)觸犯《刑法》,經精神病司法鑑定確認為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需住院治療的;(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予以行政拘留處罰,經精神病司法鑑定確認為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需住院治療的;(三)監管場所在押人員經精神病司法鑑定確認為無受審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療的。

王靜梅只是襲警案中的一個證人,她不是同案犯,其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由於沒有給王靜梅做精神病司法鑑定確認其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所以不符合該條第一種情形。

警方找王靜梅是為了協助調查,王靜梅不可能在派出所內打人,她不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假設她在派出所打罵了警察,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要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由於沒有給其做精神病司法鑑定確認其無責任能力或者限制責任能力。所以,同樣不符合該條第二種情形。

王靜梅不是被監管場所的在押人員,故不符合該條第三種情形。

依照《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將精神疾病患者送去強制治療的只能是辦案機關。假使王靜梅符合該條所規定的情形,但由於襲警案的辦案機關是上海市公安局,故北京公安機關無權將她送進安康醫院強制治療。

再來看一下《實施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實際居住地公安機關送往指定醫院強制治療;無實際居住地或者暫時無法查清實際居住地的,由事發地公安機關送往指定醫院強制治療:(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尚不夠行政拘留處罰的;(二)監護人、近親屬無力看護、看護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處於無監護狀態,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三)病情處於波動期或者疾病期,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認為需要住院治療,監護人、近親屬不同意的;(四)其他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

一人犯罪一人當,襲警案不是王靜梅所為,她也不是同案犯。她沒有做違法之事,也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理罰法》行為。因此,不符合該條第一種情形。

在接受警方調查前,家屬不知王靜梅患有精神疾病,她沒有經過精神病醫院確診過。此前,她除了會上訪外,沒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發生,生活正常且完全能自理,根本不需要家屬作監護人,故不符合該條第二種情形。

在安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前,王靜梅沒有發作過精神病,沒有那所衛生醫療機構認為她需要住院治療,由於沒有這樣的情況發生,監護人、近親屬也就不存在不同意治療的問題。所以,不符合該條第三種情形。

第四種規定的"其他情形"太過寬泛。王靜梅是襲警案中的一個關鍵證人,手中還掌握有諸如MP3之類的錄音證據,如她不被送進精神病醫院強制治療,也許會像魯迅先生筆下的祥林嫂一樣到處訴說。也許公安會認為,這就屬於"其他嚴重威脅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情形"。但我仔細想想,感覺也不是。

大家看了《實施辦法》第二、三條規定情形後,一定要注意一個前提條件,即接受強制治療的人,必須是精神疾病患者且經過司法鑑定予以確認。

一個人是不是精神疾病患者,不僅要經過精神病醫院確診,還要通過司法鑑定作出認定,任何機關和個人是不能無端懷疑和猜測。只有確認其是精神疾病患者後,出現了《實施辦法》中的第二、三條情形之下,居住地公安機關才可將其送到精神病醫院接受強制治療。

公安機關要將一個精神疾病患者送入安康醫院治療,按《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先由公安機關填寫《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審批表》,經公安分(縣)局負責人批准後,送往指定醫院強制治療。

依照這條規定可知,王靜梅進入安康醫院強制治療,還經過了朝陽區公安分局審查批准,大屯派出所只是執行者而已。

綜上所述,依據《北京市精神衛生條例》第三十一條和《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強制治療實施辦法》第二、三條規定,朝陽區公安分局作出決定將王靜梅送去安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沒有任何依據。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来源:憶通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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