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王培榮 性別:男 年齡: 46 民族:漢 職業:教師
工作單位:徐州市中國礦業大學理學院 住址:徐州市風華園 33號樓4單元601
被上訴人:徐州市泉山區政府泰山街道辦事處 單位地址:徐州市金山東路
法定代表人姓名:劉聖義 職務:主任
被上訴人: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 單位地址:徐州市泉山區蘇堤南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楊樹銀 職務:局長
被上訴人:徐州市泉山區政府 單位地址:徐州市解放路189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張 引 職務:區長
被上訴人:徐州市民政局 單位地址:徐州市文化城11號樓
法定代表人姓名:張步耳 職務:局長
上訴人因起訴被告四行政機關及派出機構不作為一案以致風華園居委會兩年多沒有召開居民大會,尤其是自2006年9月起在多次均符合全國人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情況下,居民代表及居民要求依法罷免居委會劉永修主任的職務,由於居委會主任故意不召開罷免他職務的居民代表大會(或居民大會),居委會副主任、居民代表及居民多次向徐州市民政局反映情況,並要求由居民代表自己組織召開居民代表大會 ,但遭到一審被告徐州市民政局否定。一審被告徐州市民政局答覆:居民代表大會(或居民大會)必須在辦事處指導下,由居委會組織召開,否則無效。一審被告泉山區區政府泰山街道辦事處主管風華園居委會工作的副主任顧孝民在2007年3月聲稱風華園召開居民大會的時機不成熟。一審被告泰山街道辦事處、徐州市民政局等部門行政不作為,導致全國人大等國家法律法規的法規在風華園社區得不到執行時間長達九個多月。2006年12月7日辦事處公函答覆要召開居民大會的情況下,2007年1月10日,當年選舉劉永修當居委會主任的68.18%居民代表聯名要求把罷免劉永修居委會成員及居委會主任職務列入居民會議議題。因被告泰山街道辦事處縱容包庇劉永修違法行為,被告徐州市泉山區政府、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徐州市民政局、監督不力,導致至今沒有依法召開風華園居民大會,國家法律法規在風華園社區至今得不到執行。
上訴人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5月29日(2007)徐行訴初字第0006號行政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缺乏合理依據,為被上訴人的行政不作為尋找藉口,請求上級法院裁定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 年5 月29 日(2007 )徐行訴初字第0006 號行政裁定書,指令原審法院立案受理,使得四被上訴人履行其職責,保證並促成風華園居民大會的順利召開,居民的民主權利得到實現和維護。
上訴事實及理由:
2007 年5 月8 日,上訴人以四被上訴人行政不作為為由,到徐州市中級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訴訟材料。2007 年5 月16 日上午,上訴人收到徐州市中級法院不給立案的《通知書》,主要內容為,"你起訴徐州市泉山區政府、徐州市泉山區政府泰山街道辦事處、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徐州市民政局行政不作為一案,經我院審查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不屬於我院一審行政案件的管轄範圍。"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中院卻以此為由,判定此案"不屬我院一審行政案件管轄範圍",實在令人費解。 2007 年5 月16 日下午,上訴人向徐州市中級法院立案庭潘庭長反映中院不予立案的情況,極為惡劣的是徐州中院立案庭竟然否認有起訴區政府的行政訴訟由中院立案的江蘇省高院文件。在上訴人拿出文件後,又以"我們不執行省高院的文件"來故意刁難。難道在法院也可以這樣講道理麼?
民告官案原告向中共中央胡錦濤總書記、全國人大常委會吳邦國委員長、國務院溫家寶總理、吳儀副總理、監察部屈萬祥副部長、最高人民法院肖楊院長、江蘇省省委李源潮書記、江蘇省梁保華省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丕祥院長、徐州市委徐鳴書記、徐州市曹新平市長、徐州市政法委李開文書記等領導舉報了徐州中院不依法辦案。
2007 年5 月23 日下午,徐州中院立案庭法官又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稱:經審查行政起訴符合立案條件,徐州中院同意立案,要求上訴人帶上五十元訴訟費到徐州中院立案庭立案。2007 年5 月24 日,經過百般周折,起訴四政府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案件在徐州中院成功立案,上訴人作為當時的原告,交了訴訟費,也提交了大量的事實和證據。但是2007 年5 月29 日下午,徐州中院再次出爾反爾,發出中級人民法院(2007 )徐行訴初字第0006 號行政裁定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國務院批轉民政部關於加強城市街道居民委員會工作報告的通知》規定,街道辦事處是城市基層政府的派出機關,是直接指導居民委員會工作的職能部門。民政部門是負責城鄉基層政權建設日常工作的部門,要加強對居民委員會工作的指導。即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及民政部門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僅負有指導的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據此,起訴人王培榮認為其所在的風華園居委會不依法召開居民大會,居民聯名要求召開居民大會,罷免該居委會主任及成員職務,泉山區政府泰山辦事處縱容包庇居委會主任的違法行為,而泉山區人民政府、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徐州市民政局監督不力,請求法院認定四被訴人行政不作為、責令其限期召開居民大會等訴請,缺乏法律依據,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並裁定,對王培榮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上訴人認為,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極為不合常理,更違背了憲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此處所說的行政工作的範圍在該條第一款中列出為: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由此可以明顯看出,維護法律法規設定的社會秩序,保障其管轄範圍內的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各項權利是法律賦予各基層政府及其派出機構的神聖職責。行政機關作為國家執法機關,具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的不可推卸的責任,有嚴格而正確實施已生效的法律法規的法定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週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住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 2006 年9 月9 日,徐州市風華園1600 多戶居民聯名簽字要求召開居民大會,明顯遠遠超過了法定的必須的程度。現任風華園居委會主任劉永修大量違法行為引起公憤,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居民及居民代表要求依法召開居民大會罷免居委會劉永修主任的職務,居委會副主任、居民代表及居民也多次向徐州市民政局反映情況,並要求由居民代表自己組織召開居民代表大會,遭到市民政局的拒絕。徐州市民政局答覆:居民大會必須在辦事處指導下,由居委會組織召開,否則無效。泉山區政府泰山街道辦事處主管風華園居委會工作的副主任顧孝民在 2007 年3 月聲稱召開居民大會的時機不成熟。何為時機不成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週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住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2006 年 9 月8 日風華園五分之二以上的住戶簽字要求召開要求把罷免劉永修居委會成員及居委會主任職務的居民大會;辦事處公函答覆要召開居民大會的情況下,2007 年1 月10 日,當年選舉劉永修當居委會主任的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簽字要求把罷免劉永修居委會成員及居委會主任職務列入居民會議議題。上述簽名材料均送到一審被告泰山街道辦事處,泰山街道辦事處也對簽名真實性進行了調查,2006 年 12 月7 日泰山街道辦事處民政科公函《關於吳敏、張延奇等同志提議召開居民會議的答覆》:"待風華園居委會代管帳目的審計結果有明確結論後,泰山街道辦事處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指導召開居民代表會議。" 2006 年 12 月8 日,風華園居委會代管帳目審計結果的徐州市泉山區審計局2006 年12 月8 日《審計報告》(泉審行報[2006]7 號)已出來了,而且辦事處在風華園社區進行了張貼,為什麼至今不開居民大會?
辦事處為了掩蓋風華園居委會主任劉永修逃稅、開具25 萬非法票據、操縱的居委會侵吞、私分、挪用的業主公共收益及劉永修一家四口打傷舉報人等違法行為,不擇手段。違法行為通過關係網及弄虛作假的手段企圖強行擺平。2007 年3 月辦事處領導聲稱召開居民大會的時機不成熟,只是他利用職權用違法行為,強行掩蓋、包庇劉永修違法活動的一個縮影。
四被上訴人身為行政機關及派出機構,有義務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這一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所以其應該嚴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對法律明確規定在達到法定要求時居民大會的召開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和義務。居民大會是居民行使民主權利,真正處理自己身邊的問題的民主形式。退一步講,就演算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各項權利也應該是而且必須是政府的職責,這是任何政府都必須具備的基本的行政保護權和行政保障權。上訴人所在風華園已經兩年沒有召開居民大會,數以千計的公民的民主權利遭到踐踏和破壞,甚至上訴人多次向上級有關部門反映都沒有得到解決,這怎能不是政府的失職,怎能不是政府的不作為。中級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咬文嚼字,認為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及民政部門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僅負有所謂的"指導"的職責,難道政府可以將其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行政保護職責和行政保障職責擱置不提,任由公民的民主權利繼續遭到破壞,社會秩序遭到破壞嗎?
徐州市民政局稱,居民大會必須在辦事處指導下,由居委會組織召開,否則無效。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稱,對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既然行政指導行為不具有強制力,如何使得符合法定要求需要召開的居民大會無效?既然不指導召開可以導致居民大會的召開無效,那麼達到了法定的人數要求召開而不指導召開是不是行政不作為?人民的民主權利遭到如此的踐踏相關部門竟然找種種藉口相互推委。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此處的絕妙配合,就這樣將責任推卸得一乾二淨!這究竟置憲法和法律,置公民的民主權利,置需要安定和諧的社會秩序於何地?
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居民大會(或居民代表大會)是居委會的決策機構,決定社區重大事項必須經居民大會(或居民代表大會)通過, 居委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居民大會。徐州市泉山區泰山街道辦事處風華園居委會自2005 年3 月1 日換屆之日起到至今已二年多沒有召開居民大會。這一期間隨著現任居民委員會主任劉永修侵侵吞、私分廣大居民利益等惡劣行徑暴露,事態惡化,2006 年9 月9 日徐州市泉山區風華園社區1600 多居民聯名要求召開居民大會,罷免劉永修的居委會成員及主任職務,因被上訴人的監督不力未果;2006 年11 月28 日,居民代表就1600 多戶聯名簽字要求召開風華園居民大會罷免現任居委會主任劉永修一事,再次向市民政局、泉山區民政局要求答覆。市民政局、區民政局領導曾明確提出:居民大會應該每半年召開一次,風華園已經一年半多沒有召開居民大會,很不正常,辦事處有責任和義務監督風華園居委會召開居民大會。市民政局、區民政局領導稱他們已多次親自到泰山辦事處,而且還將去辦事處,要求辦事處監督風華園居委會召開居民大會,但居民大會到現在仍然沒有召開。他們的承諾只是緩兵之計還是因為其他困難不能兌現廣大居民不得而知。現任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劉永修心中知道,召開居民大會將會罷免其本人的職務,並通過相關的手段對其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追究,因而百般阻撓。廣大居民無奈,選出上訴人作為居民代表多次上訪,但是四被上訴人雖然表面上接受公民的上訪、信訪,泰山街道辦事處民政科甚至回覆承諾在對風華園居民委員會的財務審計報告出來之後就指導召開居民大會,但是 2006 年12 月8 日,審計報告已經下達並張貼於風華園小區,但是直到現在風華園也沒有召開居民大會。這樣的拖延沒有維護廣大居民的民主權利,卻恰恰成全了劉永修,使他有更充分的時間為不召開居民大會準備理由。迫於廣大居民上訪的壓力風華園居委會主任劉永修機關算盡,企圖以假居民大會矇混過關。首先他發出所謂的"居民迎新春座談會"邀請信,稱 2007 年1 月19 日召開居民迎新春座談會。後又在2007 年1 月18 日發出緊急通知書,稱1 月19 日召開的居民迎新春座談會因故推遲舉行。再後來,2007 年2 月9 日,又發布通知稱,原定於1 月19 日召開的"居民大會"因為時機不成熟暫不召開。而正巧,泉山區泰山街道辦事處也以同樣的理由不召開居民大會。劉永修企圖憑著三個通知,暗自轉換模糊的概念,為不召開居民大會尋求合法性依據,為保住自己的居委會主任的職務拖延時間,其用心良苦路人皆知。但是這樣的行動掩蓋不了他本人違法犯罪的事實(詳情看一審起訴狀及提交的證據),更掩蓋不了風華園已經兩年沒有召開居民大會、社會秩序遭到嚴重破壞、近萬數居民的民主權利被踐踏的事實。四被上訴人不顧社會秩序、公民民主權利遭到破壞的事實,對公民合法程序的合法請求一再拖延,對居委會主任劉永修的違法行為一再默許,導致長達國家法律法規在風華園社區二年多得不到執行。因此,四被上訴人均有明顯的行政不作為行為,均表現了對人民、對和諧社會建設的高度的不負責任。政府行政保護、行政保障的職責,豈能因為法律條文中的"指導"二字,就可以順理成章地不履行了嗎?
二、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7 )徐行訴初字第0006 號的程序違法: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一個民告官案件審查是否立案的時間不超過7 天,但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用了二十多天;
三、不能立案的理由已經不存在了:
2007 年5 月15 日,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函中,已寫明對王培榮起訴徐州市泉山區政府、徐州市泉山區政府泰山街道辦事處、徐州市泉山區民政局、徐州市民政局行政不作為一案,經我院審查認為不屬於我院"一審行政案件的管轄範圍"。也就是說不立案的唯一原因是"一審行政案件的管轄範圍"。
2007 年5 月23 日下午,徐州中院立案庭法官主動打電話給王培榮,告訴王培榮:經審查行政起訴符合立案條件,徐州中院同意立案,要王培榮帶上五十元訴訟費到徐州中院立案庭立案。2007 年5 月24 日,上萬人起訴四政府揭露腐敗案在徐州中院交訴訟費立案。
四、徐州市中級法院行為荒唐之極,徐州中院出爾反爾:對已立案的民告官揭露腐敗案不立案
同一民告官案件:
2007 年5 月15 日,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件審查結論不立案的唯一原因是"一審行政案件的管轄範圍"。
2007 年5 月23 日下午,徐州中院立案庭法官主動打電話給王培榮,告訴王培榮:經審查行政起訴符合立案條件,徐州中院同意立案。當時,徐州中院已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是否立案的審查時間的二倍多的時間,審查上萬人起訴四政府揭露腐敗案,是否屬於受理範圍早有定論。
2007 年5 月29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不屬於受理範圍"。問徐州市中級法院:你們辦案其它案件時,是否也是出爾反爾,今天出一個這樣的判決書,明天出一個相反的判決書,後天出一個另外一個結果的判決書?
五、起訴人向法院提供了居委會主任劉永修明顯的違法犯罪的大量確鑿證據及其充當保護傘的政府行政機關領導人,法院有義務有責任把涉嫌違法犯罪線索向有關部門的移交,但法院沒有這樣做, 是否是一種明目張膽的瀆職行為?還是一種明目張膽的包庇、掩蓋違法犯罪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六、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7 )徐行訴初字第0006 號寫明四被告對居委會有明確的行政上職責,四被告包庇、掩蓋居委會主任繼續違法行為,至少是明顯的行政不作為,完全可以起訴的。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你說: 居委會主任繼續違法行為,是誰的行政不作為? 每月拿550 元政府補貼的徐州市泉山區泰山街道辦事處風華園居委會主任主任劉永修敢明目張膽不執行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難道政府只有用納稅人的錢給繼續違法劉永修發補貼的權力,就沒有要求其執行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的權力?
七、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所作所為完全是為了包庇、掩蓋十分明顯違法犯罪的不法行為及其充當保護傘的政府行政機關領導人。
面對十分明顯的違法行為,政府行政機關領導人充當違法犯罪的保護傘,國家的法律法規(包括全國人大的法律)得不到執行,你們沒有責任嗎?你們有責任向有關部門屬實反映情況,包括全國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江蘇省高院、徐州市委市政府等部門。你們不能忘記:法院是維護社會公平、公正、正義的最後防線。
八、徐州市民政局稱:居民代表大會(或居民大會)必須在辦事處指導下,由居委會組織召開,否則無效。辦事處必定有要求居委會依法召開居民代表大會(或居民大會)的職責。風華園居委會沒有依法召開居民代表大會(或居民大會),起訴被告四行政機關及派出機構不作為必然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以事實、法律為依據,種種理由種種做法不受理此案,同樣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為了體現司法正義,維護上訴人及其代表的全體風華園居民的合法權益,尊重當事人的訴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的行政不作為行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爭取早日實現風華園的和諧建設,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貴院上訴,懇請二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做出的( 2007 )徐行訴初字第0006 號行政裁定書,指令原審法院立案受理為盼。以使得四被上訴人履行其職責,保證並促成風華園居民大會的順利召開,保證風華園全體居民的民主權利得到順利的實現。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07 年 6 月 6 日(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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