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平,男,1966年3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370303196603077215,自由撰稿人,醫療器械公司董事長。2005年5月27日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文章被刑事拘留,2005年6月30日以「涉嫌誹謗」被淄博市公安局逮捕,2005年8月30日移交到淄博市檢察院,罪名由涉嫌誹謗罪改為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2005年10月12日淄博市檢察院又將本案退回淄博市公安局補充偵查。2005年11月13日淄博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至淄博市檢察院,2005年12月26日檢察院第二次將本案退回淄博市公安局補充偵查,2006年1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後再次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2006年2月27日李建平的辯護律師向淄博市檢察院遞交《關於李建平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案不予起訴的律師意見書》,2006年3月9日淄博市檢察院向淄博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現關押在山東省淄博市看守所。
言論自由權是名列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我們認為,李建平通過網際網路發表文章只是行使這一公民基本權利的具體體現,並不存在任何違法的行為,更談不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我們認為,對李建平案的司法審判將關乎我們國家憲法的尊嚴,關乎公民的神聖權利,也關乎國家的法治和政治昌明及社會的文明程度。
為此,我們呼籲淄博市中級法院本著對公民權利和國家法治的高度尊重、對歷史和未來高度負責的精神,審慎公正的審理此案,以切實踐行對公民權利的維護。
同時我們呼籲中國公民、中國政府、國際社會和人權組織繼續關注此案,並用切實的行動阻止新的「文字獄」發生及對公民言論自由權的進一步侵害。
《公民維權網》
2006年4月10日
註:
李建平妻子續暉的聯繫電話:0533-3167720
李建平委託律師張星水的聯繫電話:13901302739
李建平案的審理法官徐嘎的聯繫電話:0533-3182461
附:
1、李建平委託律師張星水給淄博市檢察院的《關於李建平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案不予起訴的律師意見書》
關於提請對於李建平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案作出不予起訴的律師建議書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建平的委託,作為其涉嫌誹謗罪的辯護律師,辯護律師通過會見,瞭解案情,查閱法律法規,查閱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對本案形成了一個基本意見陳述如下,希望這個案件在領導的關注下得到公正的解決。
一、2005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建平在家中被淄博市張店區公安分局以涉嫌誹謗罪刑事拘留,2005年6月30日被執行逮捕。2005年8月30本案偵查終結以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移送貴院審查起訴,2005年10月12日貴院又將本案退回淄博市公安局補充偵查。11月13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至貴院。2005年12月26日貴院第二次將本案退回公安局補充偵查,2006年1月26日本案補充偵查完畢再次移送貴院審查起訴。
二、淄博市張店區公安分局以李建平在網路發表反動言論誹謗政府涉嫌誹謗罪為由將李建平刑事拘留,偵查終結後改為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犯罪事實就是李建平在網路上發表了幾篇對國家的某些具體政策和國家領導人的批評文章。根據我國《刑法》第105條第2款規定,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客觀要件表現為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所謂造謠,是指為了達到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無中生有。捏造虛假事實,迷惑群眾;所謂誹謗,是指為了達到顛覆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散佈有損於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以損害國家政權的形象。從犯罪嫌疑人李建平在網路上發表的文章內容來看,其是一種個人出於善意對國家某個具體政策和某個國家領導人提出的批評意見,完全是代表犯罪嫌疑人李建平的個人觀點,並沒有捏造虛假事實,其行為的目的是出於對國家民族的責任感,而對社會的一些不法行為、不公平現象以及腐敗現象提出批評,希望能夠對促進國家的進步和社會的穩定和諧盡到作為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盡的義務,這同時也是我國憲法所賦予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體現,其行為與以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應受刑法處罰的造謠、誹謗行為的性質有本質的區別,完全不能相提並論。因此,僅以犯罪嫌疑人李建平的幾篇文章作為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李建平存在有些言論過激,批評不當的問題,也是可以加以教育、引導或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訓誡,而不應將其納入刑法調整的範圍。
犯罪嫌疑人李建平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向奉公守法,愛國愛家,未有犯罪前科,其在淄博市依法經營著一家公司,業績較好,可以說是安居樂業,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李建平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犯罪動機應該說是不存在的。
三、鑒於本案已經過兩次退補偵查,且根據案件事實,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本律師在此建議貴院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本案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從而體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精神,彰顯法律公正和正義,更有益於保障人權。
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
張星水 律師
2006年2月18日
2、淄博市檢察院對李建平的起訴書:請見 http://crd-net.org/Article_Show.asp?ArticleID=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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