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法官枉法 競判行騙方勝訴


開發商內外勾結,用公房使用權騙取被拆遷人的產權房並侵佔;但被拆遷人起訴索要,法院卻判行騙方勝訴,從而 掩蓋了一場騙局。這個判決就是丹東市中級法院(2002)「丹民終字第146號」。

  這個騙局已經持續了十多年。2004年9月11日,本報曾以《如此判決與推諉何異?》為題,對審判機關是否履行了民事審判責任提出疑問。記者經過進一步調查發現,作出不負責任的判決,原因不是案件複雜,是非難斷,而是證明「騙局」的證據確鑿,並且記錄在案,但法官視而不見。

  政府立項不規範騙子有機可乘

  丹東市有許多人都知道,在火車站附近曾經有個丹東信息旅社,主人叫李克勤。1988年4月,該旅社所在地進行拆遷改造,規劃建設五棟樓房,其中2號樓由丹東市五金公司建設,其它四棟由丹東市知識份子建房辦公室建設。

  因為當時國家採取緊縮政策,控制基建開工數量,因此丹東市計委在立項時將兩個項目放在一起安排,但又在內部明確規定,拆遷、施工、回遷安置等所有建設事項都由兩個單位各自完成。1989年4月17日,丹東市知識份子建房辦公室因故撤出,項目轉給中房丹東公司,但2號樓由五金公司單獨建設的做法仍未改變。

  2號樓原址上的舊建築分別歸五金公司、李克勤等單位和個人所有,而其它四棟樓原址上的舊建築屬於公房,由丹東市房產局管理。丹東市房產局為保證公房被拆除後依法獲得補償,於1989年9月1日向中房丹東公司作出批復,要求該公司在房屋竣工後將產權移交給該局,中房丹東公司因此無權為被拆遷人安置個人產權房。

  按規定,丹東信息旅社應當由五金公司負責拆遷,並且負責在原地點、按照原用途安置臨街商用房。但中房丹東公司動遷科副科長王莉榮卻對李克勤謊稱,五棟樓都是中房丹東公司建設,其中2號樓無法回遷安置,要求將李克勤安置到5號樓,並謊稱5號樓可以辦理私人產權。李克勤信以為真,於 1989年10月22日與中房丹東公司簽訂安置協議,中房丹東公司承諾為李克勤「在5號樓一層安置283平方米私人產權房」,該協議還經過公證。

  就這樣,在王莉榮的一手策劃下,中房丹東公司向李克勤做了一個明知無法兌現的承諾,騙局由此拉開。

  王莉榮騙了李克勤,又手持協議找到五金公司負責人楊有弟,要求五金公司將應當安置給李克勤的臨街商用房交給中房丹東公司。楊有弟不知其中有詐,於是同意。1990年12月,李克勤回遷到5號樓。第二年,中房丹東公司按規定將該樓產權移交給丹東市房產局,李克勤只獲得使用權。

   1992年1月,2號樓竣工。2號樓位於七經街,商業價值極高。其中王莉榮費盡心機騙取的那個店舖,面積228平方米,位於繁華的十字路口,兩面臨街,人氣旺盛,市場價格高達二百多萬元,比5號樓高出不知多少倍!李克勤並不清楚自己無法獲得產權,被安置到5號樓後還滿懷希望催促中房丹東公司辦理產權證,但王莉榮總是以「正在辦理」為由繼續欺騙,一騙就是七年。這期間,丹東市房產局曾上門催收房租,遭到李克勤斷然拒絕。

  1999年1月,李克勤因欠房租上萬元,被丹東市房產局起訴。李克勤覺得荒唐,不僅堅決拒絕繳納房租,而且還將丹東市房產局告上法庭,要求辦理產權證。也正是通過這次法庭調查,李克勤才知道自己上當受騙。於是,他將中房丹東公司和王莉榮等騙局的始作俑者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中房丹東公司償還位於2號樓的臨街店舖---由此展開了一場歷時三年的艱難訴訟。

  侵財嫌疑重大嫌疑人卻勝訴

  王莉榮以中房丹東公司的名義,費盡心機騙到這個名貴的店舖後,中房丹東公司和她本人卻沒有佔有,而是肆意處置給他人,而且處置過程撲朔迷離。中房丹東公司、王莉榮和後來的所謂買主黃秀君向法庭提供的情況如下:早在1989年5月,即王莉榮欺騙李克勤簽署安置協議的四個月前,中房丹東公司還沒有取得2號樓店舖支配權時,就將該店舖賣給黃秀君負責的鳳城縣第四中學校辦工廠,價款為54萬元。但變賣後不久又退掉,退款分別退給「鳳城縣第二高級職業中學」和「海口市化學工業開發總公司丹東辦事處」。

  黃秀君在辦理退房手續過程中,又以「鳳城化工產品經銷站」的名義再次購買了該店舖,但價款卻變為37.6萬元。其付款情況如下:黃秀君和另外一個自然人王某支付了14.6萬元,水電部第六工程局支付了20萬元,中房丹東公司替黃秀君向振安區勞動服務公司借了2萬元。而後,中房丹東公司為黃秀君出具了「商品房分配通知書」,證明該店舖已經賣給黃秀君。黃秀君買下該店舖後,「承租」給王莉榮的兒子艾東經營,一租十幾年。

  李克勤認為,上述說法有許多重大疑點無法排除:為什麼價值上百萬的店舖只賣了37.6萬元?為什麼賣方要替買方借款付賬?為什麼兩次轉讓竟然發生了十幾筆付款行為,而且款項往來撲朔迷離?為什麼王莉榮費盡心機騙來的店舖,在轉彎抹角賣給他人後,卻由兒子「承租」至今?所謂的買賣過程難道不是王莉榮為竊取該店舖而施放的煙霧?

  然而,這些疑點卻沒有引起法官的注意,特別是已有的證據證明,上述情況不是真的,但法官仍然予以採信,並作為斷案依據。一是鳳城縣工商局證實,「鳳城化工產品經銷站」未註冊;經丹東市公安局鑑定,該經銷站的營業執照上加蓋的公章是假的。二是本案審判人員請丹東市公安局鑑定證明,中房丹東公司為黃秀君所出具的「商品房分配通知書」上,所加蓋的印章「與該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三是水電部第六工程局出具證明,否認曾經向中房丹東公司支付20萬元,用於黃秀君購房;經丹東市公安局鑑定,中房丹東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到水電部第六工程局的該筆款項的收據,上面所加蓋的印章「與該公司同期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按照證據學的原理,這些證據至少可以證明,黃秀君具有偽造企業登記註冊嫌疑和虛構交易主體的嫌疑;中房丹東公司具有偽造收款憑證和偽造「商品房分配通知書」的嫌疑;中房丹東公司與黃秀君的所謂買賣關係存在重大疑問。特別是有的證據是辦案法官親自獲取的,而且已經記錄在案,對認定事實至關重要。然而,法官卻視而不見,仍以中房丹東公司、王莉榮和黃秀君提供的具有重大疑點的證據作為斷案的主要依據。

  此案經過三年審理,丹東市中級法院於2002年底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李克勤因受騙而簽訂的協議「屬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中房丹東公司將李克勤安置到5 號樓後,即享有李克勤在2號樓的回遷房屋的處分權,「故其與他人就該房進行交易並不侵害上訴人(李克勤)的合法權利」;李克勤「可依據法律規定及相關政策規定申辦房屋產權」。

  按照通俗的解釋,該判決的中心意思是,中房丹東公司不兌現給付產權的承諾,不違約,不承擔責任;李克勤索要房產權的要求合理,但應當自行解決;案件暴露的侵佔財產和偽造證據等犯罪嫌疑,證據不足。

  該判決生效後,李克勤按照判決的要求,「依據法律規定及相關政策申辦房屋產權」,但卻遭到拒絕,至今也無法「申辦房屋產權」。

  中國法律顧問網總裁、代理本案申訴的律師陳德惠分析說,綜上所述,法院未查明買方主體鳳城化工產品經銷站的真實存在,未查明水電部第六工程局支付房款的行為真實存在,未查明中房丹東公司為黃秀君出具房產手續的真實存在,因此很難認定中房丹東公司與黃秀君的買賣關係真實存在。

  如果雙方的買賣關係不存在,該店舖的實際佔有者黃秀君和中房丹東公司有關人員就涉嫌侵佔財產犯罪(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則涉嫌共同貪污)和偽造證據犯罪。因此法院應當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至於犯罪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則應當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而非民事訴訟來認定。如果罪案成立,被侵佔的店舖則應作為贓物追繳,歸還被害人;如果罪案不成立,中房丹東公司也應當兌現當初償付產權的承諾;將不能證明已經合法處置的店舖的所有權歸還給李克勤,同時收回事實上屬於李克勤承租的5號樓的房屋使用權。

《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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